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