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不予采信其鉴定结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撤销认定: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