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上一年度开展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能力变化情况;

技术鉴定、检测、检验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的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认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撤销认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鉴定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