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船舶及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