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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