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3年)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3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 改变航道、航槽; (二) 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 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 打捞沉船、沉物; (五) 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 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 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 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 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 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 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