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