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不救助遇难人员;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