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不按规定载运旅客;

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而开航;

不符合安全作业限制条件而作业;

未经批准从事夜航;

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