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