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