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