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