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