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