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引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