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