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