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