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

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