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