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