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