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