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