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实行。

附则 :

凡工厂、矿厂、商店、公私企业等单位不建立民兵组织。

大、中城市除郊区组织民兵由城市郊区人民武装部统一领导外,市区内不建立民兵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