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下列方式: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所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当事人所在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可以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者按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