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