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