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