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 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