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