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