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