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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 第二十一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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