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有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涂改、伪造档案的;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