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涂改、伪造档案的;

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