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