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 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