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 第五十九条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