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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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