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0年) 第五十四条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