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 第四十条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