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