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