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