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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目录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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