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