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