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三章